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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朋友圈逐渐变成了人们分享日常的主要平台,朋友圈虽然是自己的个人网络空间,但并不是法外之地。在网络平台发布言论既受到法律保护,也受到法律约束。若一时冲动在社交平台发布侮辱性言论,也可能触碰法律红线,承担相应责任。
近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因社交平台言论不当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为大家敲响了“指尖言论有边界,口无遮拦恐担责”的警钟。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系好友关系。2025年2月,陈某认为王某背叛自己并挑拨离间,遂在微信朋友圈将王某屏蔽后,多次发布针对王某的辱骂性文字,且在其中一条内容下面发表了七条带有辱骂语言的评论,另外,陈某还在抖音平台发布一条带有王某微信名称的图片视频。上述内容由二人的六名共同好友截屏转发给王某。2025年3月,陈某将其朋友圈及抖音上的相关内容删除。王某认为自身名誉权被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微信朋友圈、抖音属于公共空间,公民在此类社交平台发布侮辱、诋毁、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多次在朋友圈、抖音发布损害原告声誉的文字,因其发布的侮辱性言论存在主观过错,并实际传播至原告处,确实对原告在该特定群体中的社会评价产生负面影响。被告陈某辩称其发布的内容未提及王某全名,但陈某发布的内容中使用王某名字的谐音、缩写及常用微信名称,结合二人的纠纷背景、共同社交圈层,足以让该特定社交圈内知情人能轻易识别出言论指向王某,因此法院对陈某的辩称不予认可。虽然被告已删除相关作品,但给原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可消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个人微信朋友圈和抖音账号中向原告王某公开道歉,道歉内容留存时间不少于三日(道歉内容由法院审核确认);如被告陈某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以登报方式公布判决主要内容,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均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在当前互联网环境下,人人都可以做信息的发布者、传播者,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留言、分享等操作变得简单快捷,同时也具有随意性强、传播速度快、波及主体范围广、矛盾易激化的特征。网络言论自由权有边界,在合法的前提下,个人自由发表言论,不会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是一旦越过法律“红线”,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将会为自己的言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何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一般情况下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二是侵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有特定指向,无论是行为人指名道姓,还是指桑骂槐、含沙射影,要能够确定被侵害对象。三是侵权行为被不特定或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悉。四是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严重损害,包括使受害人受到精神创伤、社会评价降低、财产损失等。
言论自由有边界,情绪表达有底线,不越边界、守住底线、尊重他人,才能让社交空间更清朗,人际关系更和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高雁鸿)
来源: 南阳广播电视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