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城市公共停车场建设与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记者 刘露

2023-07-24 来源:南阳广播电视台

南阳市城市公共停车场建设与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

第五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合理引导车辆停放需求,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以及道路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放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县(市)以外的区域。

公交、货运、危险物品运输等专业运输车辆停车场和为特定范围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内施划,为社会公众提供临时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第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便民利民、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一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停车场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开展公共停车场巡查、检查、经营备案等具体管理工作,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划、设置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政策的制定。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大数据、人防、应急管理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倡导绿色出行理念,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场经营、擅自设置影响停车的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结合城市发展布局和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设置相衔接,在公共交通枢纽、旅游集散地、城郊接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公共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并且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社会公众机动车停放需求,会同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安排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政府储备土地、机关企事业单位自有建设用地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不改变用地性质的前提下,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临时用地。

旧城改造应当规划预留一定比例的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等部门,综合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机动车保有量、公共交通服务能力和交通环境承载能力等因素,制定建设项目机动车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确定的配建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鼓励、支持利用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业主共有的开放场地设置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置停车场信息公示牌、交通标志,施划交通标线、泊位标线,安装车轮定位装置,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对进出通道、停车场地进行地面硬化和防滑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三)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安全运行;

(四)配置消防设施、器材,保持消防通道畅通;

(五)配备通风、照明、防汛、通讯等设施设备;

(六)设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

(七)设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并预留充电设施扩容条件;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机械式、自走式等立体化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技术标准,与城市容貌相协调,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机械式立体化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经营的相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申请安装机械式立体化停车设施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求,增加对城市公共停车场建设的资金投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停车场建设投资渠道,引导多元化投资建设生态停车场、地下停车场和机械式、自走式立体停车设施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予以支持:

(一)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二)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及规划条件、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三)依法给予奖励、补贴、费用减免等政策支持;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

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应当汇集各类停车信息,向社会公布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车位数量、使用状况等信息,提供停车引导、预约停车、泊位查询、在线支付、车位共享等便捷停车服务,提高停车资源利用率和停车场管理水平,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占用城市公共资源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行特许经营,通过竞争方式确定经营主体。

第十九条 收费管理的公共停车场,停放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政府投资和占用城市公共资源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时段、不同车型,实行差异化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由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并予以公示。

实行收费管理的公共停车场,免费停车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办理备案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及停车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等资料。经营者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备案资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备案;备案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信息公示牌,公示经营者信息、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停车泊位数量和投诉方式等信息;

(二)电子计时计费装置依法经检定合格;

(三)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出具有效收费票据;

(四)同时提供电子收费和现金收费服务,满足多元化支付需求;

(五)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六)保持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正常运行;

(七)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活动;

(八)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灾、盗窃、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依法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九)维护和管理停车场设施、设备,保障其正常运行;

(十)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状况异常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在划定的车位内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不得影响消防设施使用;

(三)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四)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非无障碍专用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社会开放自用停车场,实行错时、限时停车。

鼓励居民住宅区向社会开放闲置停车泊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停车服务费用。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统筹考虑交通运行状况和停车需求,在保障行人、非机动车通行和公共交通设施空间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当定期评估,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动态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及时清除交通标线,恢复原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应设尽设的原则,提高停车泊位数量,高效利用道路资源;

(二)按照国家标准施划标志和标线,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

(三)设置免费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应当规定最长停放时限;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根据不同路段、不同时间的停车需求状况,实行免费停放和收费停放两种方式。

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费标准由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制定;

(二)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信息;

(三)停车费用等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四)免费停车时间不得少于一小时,并予以公示;

(五)在夜间实行免费停放,具体免费时段由公安机关按照道路通行情况及周边停车需求确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周边道路具备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限时段允许停放的道路停车泊位。

限时段允许停放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规停车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和范围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示方向在标线内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或者逆向停放车辆;

(三)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四)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按照要求驶离;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标牌;

(二)在道路停车收费管理设施上涂抹、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三)破坏道路停车泊位设备、设施;

(四)在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五)违规收取停车费用;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施划非机动车停放点,加强对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政务服务中心、医院、学校、商业中心、影剧院、体育场、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汽车站、火车站、公交场站等交通集散地,应当根据配建标准和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地收取非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停放者应当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车道内;

(二)人行道内禁止停放区域、消防通道、盲道;

(三)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监管机制,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活动实行动态管理。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的停放,不得影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所属车辆的管理,制定巡查制度和违规停放车辆清理制度,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在显著位置公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不按照规定标准收取停车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将违法停放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搬离现场,并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将违法停放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搬离现场后,应当书面告知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于六十日内,取回其被搬离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逾期不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县(市)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官庄工区和卧龙综合保税区等管委会以及职教园区建设发展中心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据本条例做好本辖区城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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