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市法院2023年度“十大精品案件”“十大优秀案件”发布


记者 刘露

2024-05-16 来源:南阳广播电视台

一、十大精品案件

1.贾某等四人诉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驾驶的车辆同时在B公司、C公司挂靠,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A公司购买有安全统筹险(统筹协议系B公司与A公司签订),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刘某,张某系刘某雇佣的司机。次年王某去世,而交强险赔付以外的其他损失尚未到位,王某的法定继承人贾某等四人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刘某、A公司、B公司、C公司赔偿损失609336.49元。

裁判结果:刘某作为车辆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统筹协议系A公司与B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B公司已经缴纳了统筹费用,A公司应当在统筹限额范围内对贾某等四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C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贾某等四人与交强险公司已调解,其申请撤回对交强险公司的起诉,法院判决刘某、A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以外共同赔偿贾某等四人损失472031.84元,B公司、C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近年来,一些安全统筹公司通过低价方式吸引消费者购买类似商业保险的“安全统筹”服务,以“统筹、互助联盟”为名签订安全统筹合同,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时,又以“统筹合同”非商业保险合同等事由提出抗辩,拒绝赔付。本案厘清了侵权人、挂靠公司、统筹公司的责任,对统筹公司能否替代商业险进行赔付指明了方向。

2.A公司诉B公司、C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B公司租赁A公司的一处经营场所及机械设备等附属设施,租赁期间自2018年12月20日起算,租期5年,双方约定租赁期满当日B公司将租赁物返还给A公司,A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后B公司交纳租赁费至2022年年底。因期间发生疫情,实际租赁人C公司因经营困难向A公司提出减免租金请求,A公司认可待合同履行完毕,赠送两个月租期。2022年12月份,C公司向A公司支付10万元租金,A公司要求其支付全年租金,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对租赁场地断水断电,双方发生冲突。双方经沟通于2023年1月4日达成解除合同合意,但是对合同解除后的交接、租金支付、保证金返还等问题未协商一致,引发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确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3年1月4日解除;考虑到A公司采取断水断电等超过自力救济限度的非正常措施,且该种措施影响到C公司正常经营,对于断水断电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租金的50%支付;A公司向B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及预交租金10万元。对于租赁物,法院审理期间已组织双方清点完毕。

典型意义:在当事人出现合同僵局时,依法合理确定合同解除时间,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及利益衡平等因素,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精准化“切割”,更大程度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实现矛盾纠纷一体化处理。同时考虑到租赁的附属设施属于消耗品且双方租赁合同已履行近四年,必然会产生部分更新或损耗,法院动员当事人对附属设施增添、减损部分进行折抵并达成一致意见,避免了在执行阶段可能形成的新矛盾,扫清了影响判决履行的障碍,促成本案双方当事人主动履行,探索出一条审理阶段助力执源治理的新思路。

3.李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7年8月,李某和张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买住宅一套,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该套房屋购房款为85万元,首付款35万元来自双方共同存款及借款,下余款项由双方通过商业贷款取得。2020年10月,为偿还贷款及借款,李某出卖婚前个人房屋并将所得45万元交付张某,后案涉房屋贷款通过张某银行账户全部提前偿还完毕。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对案涉房屋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进行分割。该房屋现由李某居住,双方共同确认案涉房屋现价值80万元。

裁判结果:准予李某与张某离婚;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个人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直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因货币形式和其他财产形态之间的转化而改变所有权的归属,将其出卖婚前个人房屋所得款项45万元从涉案房屋现有价值中析出,对剩余价值进行分割后,判决李某支付张某房屋价值补偿款22.75万元,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相应处理。

典型意义:在生活中,为谋求家庭整体福利,很多夫妻都会将个人婚前财产投入到家庭生活中,与家庭财产混同。如果仅因一方将个人财产投入到家庭生活中,就失去相应的财产权益,势必会打击夫妻婚后利用个人财产争取家庭整体福利的积极性,也是对个人财产权益的损害。本案裁判明确了夫妻一方基于家庭整体利益考量将婚前财产转化形态的行为不改变所有权归属,充分尊重并保护了为家庭积极贡献一方的个人婚前财产。

4.杨某诉鞠某、陈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2年10月,鞠某因经营需要向杨某借款12万元,期限一年,对借款本息以鞠某、陈某的共有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鞠某支付了相应利息。2003年11月,杨某与鞠某、陈某就该借款及房产抵押事宜协商延期至2009年5月,并增加担保人韩某,但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4月,鞠某、陈某、韩某在结算后重新给杨某出具了金额为40.46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包含有2019年4月22日前产生利息的28.46万元,双方未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2021年,杨某将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偿还借款本息,经协商达成调解:除鞠某、陈某、韩某偿还本息外,杨某就抵押房产的全部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该房屋拍卖后案款执行分配存在争议,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杨某对涉案抵押物仅在办理抵押登记的1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调解书确认杨某就40.46万元债权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对该调解书予以撤销,对该12万元借款本息由鞠某、陈某、韩某偿还。

典型意义:本案对抵押担保适用的范围、调解书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方面进行了严谨分析,既对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案裁判引导广大民众在进行民间借贷活动时,在借贷双方合意之外,还要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从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5.何某、郭某诉马某、A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A公司系某铁路河南段站房及相关工程总承包方。马某借用B公司资质自A公司处承包某铁路河南段站房及某站生产生活用房、维修工区房屋二次机构及装饰装修劳务。后马某与何某签订《瓷砖铺贴施工合同》,约定何某对某铁路某站维修工区及站区楼房的图纸所示瓷砖铺贴部分装饰、吊顶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该合同签订后,郭某在未经过马某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其名字加在何某持有的合同上。2019年8月,马某的技术员刘某、杨某及统计员苟某向何某出具部分工程量的费用总结,载明各项工程费用合计2713478元。庭审中,郭某、何某认可收到涉案工程款共计698000元。何某、郭某因未收到全部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马某、A公司、B公司等支付其剩余工程款。

裁判结果:何某无施工资质,其与马某签订的《瓷砖铺贴施工合同》无效,因其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何某并非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B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何某主张A公司、B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款应由合同相对人马某承担,何某自认结算单中未施工部分金额为486076.50元,扣除已支付金额698000元,马某应支付何某未付工程款1529401.5元。

典型意义:为保护农民工等合法利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对于正确理解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范围,稳定当事人合理预期,规范建筑行业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6.A公司诉B公司、王某、李某追偿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8年10月,B公司向某银行贷款265万元,期限一年,A公司与王某、李某(夫妻)分别就上述借款本息与某银行签署保证合同,约定如主债权有多个保证人,保证人与其他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三年。逾期后,A公司与B公司、王某、李某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某银行将B公司及担保人A公司、王某、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偿还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法院判决B公司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A公司、王某、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B公司在履行部分义务后,未能全部偿还,法院执行过程中从A公司账户划扣178.18万元。后B公司未向A公司偿还该款项,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王某、李某偿还其垫付的款项及利息等。

裁判结果:A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向某银行代为清偿B公司的贷款后,依法取得向B公司追偿的权利,B公司应支付A公司代其清偿的贷款本息。A公司与王某、李某系连带共同保证,在未约定各自承担保证责任份额的情况下,应视为份额相同,对于B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王某、李某共同向A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各保证人虽未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在分别签署的合同中均约定如主债权有多个保证人则与其他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那么当事实符合该合同预设情形时,应当认定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

7.叶某诈骗案

案情简介:叶某与朱某(72岁)通过“心恋”交友平台认识,叶某谎称其为某县退休教师,交流过程中以提升亲密值获取联系方式诱骗朱某为其在该平台充值刷礼物。朱某在“心恋”交友平台充值达到限额后,叶某使用微信冒充平台客服,引导朱某下载“倾语”交友平台,以获取联系方式、安排见面等理由,诱骗朱某继续缴纳保证金、手续费等为其刷礼物。自2023年3月31日至4月2日,朱某共被骗取68777元。叶某于2023年7月向公安局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侦查阶段,叶某退赔被害人朱某的损失,并取得朱某的谅解;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审理过程中,认罪认罚并缴纳罚金。

裁判结果: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综合考量案件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典型意义: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婚恋交友形式愈发多样,老年群体也成为不法分子侵害的对象。本案为典型的电信网络婚恋诈骗案件,被告人借助网络聊天平台,利用老年人防范意识弱、维权能力差、网络操作不熟悉等特点,假意与被害人达成恋爱意向,骗取被害人钱财后,再删除所有联系方式,给老年人的精神和财产造成双重打击。法院坚持依法从严惩处、追赃挽损,并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依法守护老年人的钱袋子。

8.某研究所诉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某公司经营范围为大理石岩矿、砂石开采、加工、销售,采矿许可证载明开采矿种为水泥用大理石。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间,该县环保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先后因该公司除尘设备未运行、粉尘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石子加工项目、存在非法占地行为等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后因该县城乡建设用地规划调整,2021年9月5日,该县自然资源局撤销其于2020年9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法院提出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予以准许。

2014年7月,某环保公司编制完成《某公司杨集大小庄窄沟水泥用大理石矿环境影响报告书》。2014年7月31日,市环境保护局做出《关于某公司杨集大小庄窄沟水泥用大理石矿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同意某公司在K1、K2两个矿区开采,对另外四个矿区内存在的问题整改和生态恢复后开采。2020年7月10日至11日某公司委托某检测公司对某公司杨集大小庄窄沟水泥用大理石矿项目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现状实施了现场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2020年7月26日、2021年6月12日某公司邀请相关专家学者对杨集大小庄窄沟水泥用大理石矿、年产800万吨环保建筑骨料生产线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进行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意见,验收意见均为同意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2020年12月27日某公司某大理石矿通过河南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第一地质勘察院的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

后某研究所以某公司自2005年以来就采取各种手段违法占用周边农地林地,严重损害环境生态等,未经批准在农地及山坡上违法进行开矿、修路、修筑建筑物严重损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停止损失等。

裁判结果:某公司虽因非法占地的行为被多次行政处罚,但因其占用土地已得到相关部门批准,且涉及非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生效的裁定予以撤销,某研究所提起诉讼时非法占地的事实已不存在。某公司虽因存在向大气排放粉尘的行为被行政处罚,但其排放粉尘的行为是否达到污染环境的程度无证据证实,且某公司在接受行政处罚后进行了积极的整改,其建设项目均通过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并通过了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故某研究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于被告是否存在污染环境及非法占地的侵权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对社会公益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规则、举证责任的分担等问题起到了参考作用,同时对存在污染环境隐患的企业如何做好整改起到了积极指引作用。

9.田某、周某甲等四人诉宋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2022年3月,周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与杨某停靠在路边的某货车左后侧车厢发生擦碰,与此同时,宋某驾驶某重型半挂车行经此处,再次与周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该次事故造成周某乙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周某乙之妻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田某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宋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划分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杨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因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故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2年6月20日,某县公安局以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某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宋某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但其在不知道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宋某的驾驶行为并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故宋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决定对宋某不起诉。2022年9月,田某、周某甲等三人已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赔付协议并已履行。因就田某、周某甲等四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宋某驾车离开现场是在不知道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不属于逃逸,而周某乙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周某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田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认定周某乙应当承担事故百分之五十五的责任,宋某应当承担事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杨某应当承担事故百分之十五的责任。

典型意义: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但并非民事诉讼中确定赔偿责任的当然依据。本案在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启动司法调查,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当事人并非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逃逸,继而作出责任认定,充分尊重了客观事实,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0.张某甲诉某县法律援助中心确认法律援助行为违法案

案情简介:张某甲与案外人张某乙、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张某甲属于低保对象,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向某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该中心指派某律所承办该案,某律所安排某律师担任张某甲的代理律师,协助其处理与案外人张某乙、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张某甲认为案外人张某乙所委托的代理律师与其所委托的律师均为某律所的律师,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同一律所律师代理其案件,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代理人办理同一案件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另张某甲与案外人张某乙、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行为不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且本案指派行为并非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故驳回张某甲的起诉。

典型意义:诚实守信是社会主体参与各种社会活动、维护社会关系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在实际接受法律援助服务后,自行否定之前已做出的行为,转而进行诉讼,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请,对界定可诉性行政行为、构建良好的司法诚信、引导当事人依法善意诉讼具有积极意义。

二、十大优秀案件

1. A某故意伤害案

案情简介:A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B某发生口角,矛盾激化后冲进厨房拿起一把尖刀刺向B某,B某倒地后血流不止,A某遂拨打120电话求助,并用白布等帮其止血、施救,此后积极配合医护人员与民警的工作与处置。后B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A某与被害人B某育有一儿一女,案发时均不满14岁。A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事后,被害人父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A某的亲属向被害人父母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父母出具谅解书,对A某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后撤回对A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就刑事部分作出判决,认定A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典型意义:本案系发生在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故意伤害案件,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一双儿女无人照料,只能跟随其姑姑和年迈的祖父母生活。本案中,法院本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全面了解双方的家庭情况,尽力化解矛盾并修复社会关系。同时,对涉案未成年人开展了积极的心理疏导,通过延伸帮扶,实质性化解、修复矛盾关系,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2.顾某某、毕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顾某某伙同仲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毕某某先后成立两个农资公司,从上线生产商张某(另案处理)处进购“一扫光牌”“鼎胜牌”伪劣草铵膦除草剂,通过拼多多平台向全国各地销售,销售金额达4016346元。顾某某和仲某作为股东,负责销售、经营等全面工作,毕某某于2022年4、5月份担任拼多多销售网店客服,参与销售金额为2569954元。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张顾某某、毕某某的犯罪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请求依法判令其承担相应惩罚性赔偿金并通过省级以上新闻媒体进行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顾某某、毕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七年,并处罚金二百二十万元、一百三十万元,同时按照销售金额的三倍承担相应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发表经法院认可的赔礼道歉声明。

典型意义:本案通过“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严厉打击制假售假犯罪活动,判决主要责任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切实起到警示作用,维护了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本案是一起在用户众多的主流电商平台销售伪劣产品的案件,也提醒消费者在进行网络购物时要擦亮眼睛、提高鉴别能力,不要因为贪图便宜而买到不合格产品。

3.刘某诉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案

案情简介:刘某为参与一项竞拍,与其亲戚杨某约定,杨某参加拍卖但不举牌应价,刘某向杨某转款50万元代缴保证金。后刘某、杨某、胡某某三人参加竞拍,最终仅刘某一人举牌,并以起拍价2182300元中标。拍卖公司退还杨某50万元保证金,杨某退还给刘某50万元。后经有关线索移交,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案立案调查,并认定刘某存在与杨某恶意串通竞拍的违法事实,对刘某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某处拍卖最高应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共计436460元。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竞买人的恶意串通行为会引发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行政处罚是否必须以给他人造成损害且拍卖无效为前提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行政处罚是公法上的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和社会承担的责任,凡是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就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至于恶意串通行为是否损害他人利益、拍卖是否有效,与行政处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立法目的,分析恶意串通行为侵害的法益,支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维护了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对恶意串通、扰乱竞拍秩序的行为起到了震慑作用。

4.中原银行A分行诉甲公司、乙公司、张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6年,甲公司与某银行A分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2500万元。乙公司、张某甲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案外人丙公司在某银行B支行的贷款逾期,前述贷款设置条件为甲公司接受某银行B支行对丙公司享有的逾期债权1409万元本息。但约定债权转让暂不进行交割,债权凭证仍由某银行保管,并由某银行继续对受让债权进行清收,清收到位款项优先用于偿还甲公司在某银行A分行的贷款。2016年12月27日,某银行A分行将上述贷款2500万元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至受托人丁公司账户,丁公司于当日将上述2500万元中的1409万余元转入甲公司账户。当日,甲公司将1409万余元“债权转让款”转入某银行B支行临时账户。

裁判结果:生效判决认为,甲公司与某银行B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委托《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和委托诉讼授权,实为甲公司与某银行A分行订立的2500万元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甲公司受让某银行B支行1409万元债权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且并未实际发生,甲公司从某银行获取2500万元低息贷款,将其中1409万元用于化解该银行不良债权,实际使用1091万元,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故甲公司仅应对其实际取得并使用的1091万元贷款本金按照其自愿负担的利率承担还款责任。甲公司实际取得1091万元贷款,却实际以2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支付利息,虽贷款约定年利率为4.785%,但其实际支付的年利率却为10.9708%,故在降低认定借款本金的基础上,应以双方达成合意真实履行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本案通过“穿透式”审判方式准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合同表象和民事行为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准确适用《民法典》第146条认定“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在处理结果上,一方面可以防止银行利用优势地位,强制“搭售”金融衍生品,将经营风险转嫁给贷款人,变相增加融资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贷款人违背诚信原则,骗取银行低息贷款从中获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5.张某诉贾某乙、李某抚养权、探望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7年,张某与丈夫婚生一女取名贾某某。贾某某出生后即随父母与爷奶贾某乙、李某共同生活。2019年张某与丈夫协议离婚,约定女儿贾某某由其父亲抚养,抚养费由其父亲自行负担。此后贾某某继续跟随父亲及爷奶共同生活。2021年贾某某的父亲去世,此后贾某某在爷奶和外公外婆处轮流居住,由爷奶、外公外婆和母亲轮流照看。2023年贾某某的爷奶和母亲因贾某某的抚养照看问题发生矛盾,此后贾某某一直随母亲居住在外公外婆家,贾某某的母亲及外公外婆拒绝其爷奶对贾某某进行探望。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女儿贾某某归张某抚养、监护,其爷奶贾某乙、李某每三个月探视女儿贾某某一次(时间为一小时)。

裁判结果:贾某某由其母亲张某抚养,抚养费由母亲张某自行承担;其爷奶贾某乙、李某对贾某某享有探望权,每月探望两次,每次一天(分别为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或周日),贾某某的母亲张某应予配合。

典型意义: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享有探望权,但在子女死亡的情况下,允许对孙子女尽到实际抚养义务的丧子老人进行隔代探望,有益于慰藉老人情感和促进孩子健康成长,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我国传统家庭美德、社会道德,不违背公序良俗,体现了司法的温度,实现了良法善治,对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6.马某甲、马某乙诉某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权益纠纷案

案情简介:二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父亲系城镇居民,母亲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在婚后其户口未迁出。马某甲出生于2013年,马某乙出生于2019年,均随母亲落户在被告村组,并在被告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现二原告因上学未在该村组生活。2015年、2022年,被告村组根据户口人数分别按照15000元/人、14000元/人的标准发放征地补偿款,期间村组就马某甲、马某乙等外嫁女的子女是否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权利和义务、参与2015年及后续所有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对该组成员征询意见,多数意见为不同意参与分配。且二原告的外婆曾向村组出具《协议》一份,认可本组家女儿生子女在上户口不参加分配,如有一人参加分配一律都有,没有一律没有。后村组以二原告系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未向二原告发放相应征地补偿款。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相应征地补偿款。在审理过程中,村组认可本组男子生育的子女均参与了分配;户籍在本组,即便未在组里生活的本组男子生育的子女亦均参与了分配。

裁判结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为由,侵害妇女及其婚生子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二原告外婆虽曾向某村组承诺女儿生育的子女不参与分配,但承诺内容并非家事,而是事关个人利益,在当事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对二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判令村组向二原告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

典型意义: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合法权益。

7.刘某某诉焦某甲等人、某初级中学、某保险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刘某某、焦某甲、王某乙为同班学生。一天,班干部王某乙以刘某某等人在餐厅说话被学生会记录批评为由对刘某某等人进行惩戒,惩戒方式为戒尺打手掌五下,王某乙对男生进行惩戒,刘某某等女生的惩戒交由焦某甲执行。打手掌过程中,刘某某与焦某甲发生了口角。后在晚自习过程中刘某某一直趴在桌子上哭,焦某甲看到了就对刘某某进行言语讽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过了一段时间,刘某某跑出教室从二楼翻越栏杆摔伤,被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并住院治疗。刘某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2万余元。

裁判结果: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刘某某受到的伤害与王某乙、焦某甲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故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二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各监护人承担。某初级中学作为寄宿制管理的学校,对违纪学生的处理方法存在不妥,在原告与其他同学发生纠纷后情绪上的异常没有及时发现和处理,对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本案中,因原告自己心智不成熟而作出了较为极端的反应,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5%的责任,某初级中学承担5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合计291986.83元,其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酌情支持8000元,各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学校授权班干部体罚学生的,学校不仅未尽到管理职责,管理方法亦明显失当。对教师、教育机构不当行使教育惩戒措施且存在教育管理过错的,应使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处理,从法律视角明确厘清争议,对规范教育教学管理起到一定积极作用。

8. 杨某甲、韩某诉应某甲等生命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杨某甲、韩某一家和被告应某甲、冯某某、应某乙、应某丙一家同为某村组村民,两家距离50米左右,中间有一条小河相隔,平时水流较小,原告家在被告一侧修建有厕所一个,之前河道上堆放有若干石头作为便道方便通行。约2012年,应某甲、冯某某在河道上修建了水泥小桥以方便通行,小桥下方修建有水泥管道让水流通过,未安装防护栏和进水口防护罩等防护措施,该小桥平时基本为原被告两家通行使用,其他村民在该小桥上游几十米处有一大桥通行。2023年,二原告儿子杨某乙和另一小孩在无大人看护的情况下在小桥附近玩耍,杨某乙不慎落水,因事故前几天刚下过大雨、水流较急,杨某乙被水流卷入管道后溺亡。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5万余元。

裁判结果:死者杨某乙在事发时年仅三岁,二原告作为监护人对其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其未尽到监护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杨某乙的溺亡承担责任。事故地点小桥虽系被告修建,客观上也方便原告家及其他人通行,有一定的公益性质,也属公共开放区域,小桥通水管道虽然只有一处且较细,但双方均认可平时水流较小,平时也并不会对正常出行造成危险,被告在本次原告孩子溺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在我国,架桥修路普遍被视为一种利国利民的善举,不但有利于自己出行,也方便大家出行,如果过分苛责修桥人的安全防护责任,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不利于鼓励社会行善积德、与邻为善的道德风尚。其次,儿童爱玩是其天性,且自身风险意识较差,家长应履行好监护职责,而不应一味将责任归结于他人。该案的审理兼顾国法天理人情,实现了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有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传承与弘扬。

9. 周某某、李某某、蔡某甲等诈骗案

案情简介:被告周某某、李某某、蔡某甲等人通过网络招聘的方式,于2019年8月份至2019年10月份先后到位于马来西亚的某诈骗集团实施犯罪活动。该诈骗集团设立资源部、业务部、后勤部等部门,形成统一管理、集中工作、集中食宿、层级分明、分工明确的电信网络诈骗集团,通过网上招募或相互介绍等方式,先后招聘数百人到该诈骗集团工作。集团人员在微信等社交平台添加被害人为好友,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炒股为名将被害人拉入实施诈骗活动的微信交流群,在群内设定老师、助理、水军等虚假身份,使用集团统一的诈骗策划方案、话术等,诱骗被害人通过各种交易平台购买该集团开发虚拟货币,以集团人员在交易后台控制涨跌的方式实施诈骗犯罪活动。2019年11月20日,马来西亚移民总局在该诈骗窝点抓获数百名人员,于2020年1月10日移交我国公安机关,后被依法押解回国。截止目前,公安机关共接到被害人苏某某等81人报案,经核实,该犯罪集团诈骗金额共计21666398元。本案十名被告人在该诈骗集团中分属于不同小组,分工从事养微信、加微信好友、发朋友圈、充当水军、用虚拟身份吸引微信群内的人员投资等诈骗活动。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被告周某某、李某某、蔡某甲等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五年不等,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该案件系一起大型跨国诈骗案件,涉及人员众多,中马两国警方通力合作,将数百犯罪分子抓获归案。这是我市开展打击电信诈骗专项行动以来,审理的犯罪数额最大、涉及人数最多的大型跨境电信诈骗系列案件之一。依法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予以严惩,体现了法院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坚强决心,对推进更高水平平安南阳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10. 史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被告李某甲和李某乙系夫妻,原告史某某系李某乙的弟媳(史某某丈夫为李某乙的弟弟李某丙)。二被告因建房用钱,借原告史某某100000元,并向原告史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辩称已向原告丈夫李某丙归还现金100000元及利息13000元,李某丙于2022年6月23日向李某甲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收到李某甲借史某某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还清)。另查明,原告史某某与丈夫李某丙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在庭审过程中李某丙及被告李某甲均陈述史某某和李某丙曾闹离婚,夫妻关系不和。

裁判结果: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持借条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已以现金方式向原告丈夫李某丙归还本息,但案涉借条表明系借“史某某10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与其丈夫夫妻关系不和的实际情况、二被告和原告丈夫的近亲属关系,及二被告未经史某某授权或同意擅自将借款还给李某丙,在还款前后均未向史某某说明情况,借条原件仍在史某某手中等情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日常生活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证据盖然性优于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某某支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

典型意义:在社会生活中,夫妻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体的,但在民事权利中,并不因夫妻关系而剥夺其中一人的权利或混淆应享有的利益。亲属借贷纠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应理智化解矛盾,不能因利益而不顾亲情,更不能因私心而枉顾法律,引起不必要的冲突和矛盾。本案审理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具有积极导向作用。

通讯员 郝一帆 左金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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