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中医药产业发展促进条例》公布


记者 刘露

2025-11-03 来源:南阳广播电视台

南阳市中医药产业发展促进条例

(2025年8月20日南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南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南阳市中医药产业发展促进条例》已由南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8月20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9月29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药材资源保护

第三章 中医药产业促进

第四章 中医药传承创新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医药产业发展,加快中医药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河南省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医药产业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医药产业发展应当遵循传承精华、守正创新的原则,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构建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多元融合、协同创新的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格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产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中医药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和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产业发展促进工作,依法对中医药产业进行规划和业务指导,服务和促进中医药产业发展。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民政、教育、科技、商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医药产业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强仲景文化品牌,弘扬中医药文化,推介南阳中医药产业。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弘扬南阳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

第七条 中医药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学术交流、标准制定、技术推广、人员培训等活动。

第二章 中药材资源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南阳艾、山茱萸、辛夷、裕丹参、金银花、唐栀子、唐半夏、桐桔梗、夏枯草、杜仲等具有南阳特色和种质优势的道地药材资源保护,建立种质资源库,开展珍稀、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繁育以及其他相关研究,依法设立野生中药材资源保护区域。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培育及种植(养殖)珍稀、濒危中药材。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中药材种植(养殖)管理,推广普及中药材种植栽培技术,支持培育新型经营主体,提升中药材种植(养殖)水平。

鼓励和支持经营主体科学利用林地、荒山、荒坡、园地、草地等土地资源发展中药材生态种植,探索粮药、果药、林药、药药间作套种模式,结合水土、气候和市场需求,合理规划中药材种植面积。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道地中药材申报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注册地理标志商标。

第十一条 中药材种植(养殖)应当严格管理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不得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其他物质。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中药材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中药材质量追溯体系,规范中药材种植(养殖)及生产流通过程管理,鼓励、引导中药材种植、生产、流通企业利用中药材质量追溯体系实现对中药材种植(养殖)、加工、流通等环节的全程追溯。

第三章 中医药产业促进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医药产业发展规划,发挥道地中药材资源优势,推动中医药资源整合和产业集聚,提高中医药产业的整体竞争力。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产业统计制度,促进中医药、农业农村、林业、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中医药产业数据的互通共享,加强中药材生产信息搜集、质量监测、价格动态分析和预测预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完善仓储物流、电子商务等配套设施,为中药材集散市场、交易中心和中药材专业市场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中药生产企业向中药材产地延伸产业链,在中药材产地建立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基地、定制药园、趁鲜加工基地和仓储物流基地等。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并规范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实现中药材趁鲜切制加工与炮制一体化。

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

加工和生产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中药制剂,不得使用掺杂使假、染色增重、霉烂变质的中药材,不得违反规定采取硫熏等加工方式。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需要,在本医疗机构炮制、使用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并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符合中药制剂生产规范的制剂中心,推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共享和研发转化。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依法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程序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荐适宜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品种目录。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西医协同机制,发挥中医药在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中的重要作用,拓展中医医疗服务覆盖面。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医药与养生保健产业融合发展,支持开展医养结合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药特色突出的健康养老机构、康复医院、老年病医院、护理院等医养结合机构。

鼓励养老机构提供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提供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形成融合预防、保健、医疗、康复、照护等的中医药特色健康养老服务模式。

第二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将中医药康养旅游纳入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开发具有本地特色的中医药健康旅游产品、线路及品牌。

第二十三条 鼓励医疗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依据张仲景学术理论,开展药食同源中药材的药膳、食疗基础理论研究,建立仲景药膳体系和食疗食养标准。

鼓励生产企业、餐饮企业生产销售以药食同源中药材为主要原料的药膳、食养产品,鼓励医疗机构、养生保健机构等提供药膳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南阳艾”品牌保护,推介“南阳艾”产品,扩大“南阳艾”品牌影响力。

支持艾草生产经营主体申请、使用“南阳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艾草生产经营主体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生产经营艾制品,确保艾草产品质量。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中医药国际贸易便利化,鼓励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支持参与中医药国际合作交流。

鼓励南阳中药材出口企业在境外申请商标注册,鼓励中医医疗机构、企业开办海外中医药养生保健机构和医疗机构,推进仲景文化国际化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传承创新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研究南阳中医流派传承脉络,挖掘整理并传承学术思想、临床诊疗经验和传统技术,推进中医流派传承工程,培育中医品牌。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对《伤寒论》、《金匮要略》等张仲景所著典籍的整理研究和推广应用,挖掘整理并妥善保护濒临失传的中医药古籍文献、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中医特色诊疗方法和技术。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挖掘南阳名医大家、学术流派、医德典故等中医药文化资源,加强对中医药文物古迹、老字号、名医故居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历史遗存的保护和利用,促进中医药文化资源向产业转化。

第二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等部门加强对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支持具有仲景文化特色的中医药项目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八条 鼓励医疗机构、科研机构、生产企业、高等院校等开展中药作用机理、质量控制及循证医学研究,促进经典名方、名老中医验方及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转化应用。

支持医疗机构、科研机构、生产企业、高等院校等发展中药炮制技术,创新生产制备工艺,开展中药新药、新型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的研究、生产和应用,研发中医药健康产品、中药制药设备和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机构、科研机构、生产企业、高等院校等开展中药新药、独特炮制工艺、新型诊疗技术等研发,支持和帮助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及时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和开展其他知识产权的申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等宣传工作,提升科研创新主体的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侵权风险应对能力。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机构、科研机构、生产企业、高等院校等建设人才培育平台,开展中医药技术技能培训,培养应用型、复合型、创新型、技能型中医药人才队伍。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将中医药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及产业的重点项目给予扶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投资、广告宣传等方式促进中医药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管、农业农村、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品的质量检验,依法查处假冒伪劣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制品,保障中药质量安全。

第三十三条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非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不得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不得假借中医药理论和术语开展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中医药、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养生保健服务中的虚假宣传和欺诈等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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