烈性犬伤人事件时有发生,责任该如何界定?饲养人常以“对方挑逗”“犬只被激怒”等理由试图减轻责任,这类抗辩能否成立?近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判定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论受害人有无过错,饲养人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25年9月14日,杨某饲养的大型杜宾犬因其疏于管理,突然失控,接连扑咬包括林某在内的多名居民,其中受害者多为未成年人。事件造成多人受伤,共计产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000余元。事后,受害者家属就赔偿问题多次与杨某协商,均未果,林某等人遂将杨某诉至新野县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无过错责任——禁养烈性犬的“高压线”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经详细调查和查阅资料,确认杨某所饲养的杜宾犬属于河南省物业管理区域内明令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种。承办法官在充分了解该案事实经过的基础上,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求,考虑到受害人绝大多数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被犬只咬伤后不仅可能会耽误学业,而且还会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承办法官劝导被告杨某学会换位思考、主动担当,从而尽快化解矛盾。
但杨某辩称事发前受害人存在“挑逗犬只”的行为,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
烈性犬自身极具危险性,其行为具有不可控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发生烈性犬致人损害的情况,无论饲养人是否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也不论受害人有无过错,饲养人都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杨某所称的“受害人过错”并非法定免责或减责事由。最终,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杨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林某等人各项费用共计9320.04元。
法官说法:爱好应有边界,养犬须守规矩
饲养宠物是个人自由,但任何自由都止步于他人权利与公共安全的边界。本案中,饲养人出于个人喜好,漠视地方明令,导致多名无辜居民,尤其是未成年人受到伤害,自己也付出了全额赔偿的法律代价,教训深刻。
犬只管理,关乎千家万户的安全感与社区和谐。一方面,饲养人应主动了解并严格遵守所在地关于禁养犬种、登记管理、外出牵绳等规定,不饲养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烈性犬种,从源头消除风险。另一方面,社会公众也应增强安全意识,尤其是家长需教育未成年人远离陌生犬只,不要做出挑逗、惊吓等可能引发危险的行为。唯有饲养人牢守责任、公众保持警惕、监管落到实处,才能让人与宠物在清晰的规则下和谐共处,共同守护安全、文明的居住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第三款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胡晓冬 刘柯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