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阳某光学公司诉湖南某光电公司、郭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2年5月,南阳某光学公司向湖南某光电公司供应光学零件,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产品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为便利异地交易,双方通过微信传输对纸质合同进行签章。合同签订后,南阳某光学公司履行了多批供货义务,湖南某光电公司支付部分货款5万元。2022年9月,湖南某光电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对账单,对交易期间三批退货及欠款情况进行确认,载明已退回价款33.69万元的货物,下欠货款29.84万元。后双方因追要货款及产品质量异议发生纠纷,2023年3月南阳某光学公司起诉请求湖南某光电公司、郭某共同支付所欠货款29.84万元,以及退回产品、提供图纸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共39.99万元和相应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南阳某光学公司、湖南某光电公司发生光学产品交易,南阳某光学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湖南某光电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湖南某光电公司上诉称案涉买卖合同未经代表人签字确认而未生效。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第十三条“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生效”,但双方签订该合同之后已进行了多笔交易,双方的供货、收货、付款行为均系以实际行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应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内容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变更。对于南阳某光学公司主张湖南某光电公司应承担退回货品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诉求,为查明事实,二审法院准许了湖南某光电公司提出的已退回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因等待鉴定结果的时间较长,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支付货款的责任先行判决,并明确原告关于退货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适用先行判决,降低双方诉讼成本,促进企业快速回笼资金,保障市场主体平稳运行的典型案例。对于案件事实相对复杂,有一定审理难度,容易造成审理期限延长的纠纷,人民法院主动适用先行判决,就已经查明部分事实作出判决,事实不清部分待查明后再行判决。本案审理中综合考虑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予以接受,且未发生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按照合同成立并生效处理该纠纷,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守约方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在查明欠款事实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产品质量鉴定耗时较长情况,为提高解纷效率、避免因长时间审理导致大额货款产生更多利息成本、防止当事人损失不当扩大,准确适用先行判决的审理方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寻求最佳化解方案,兼顾公正与效率,最大程度上降低了两家小微企业的诉讼成本,有利于帮助小微企业减负纾困、恢复发展。
二、南阳某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诉浙江某减振器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南阳某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系第559977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长期使用“淅减”及“CIJAN”,在减振器行业内具有较大影响。被告浙江某减振器公司在与原告合作期间曾获得上述商标授权,在结束合作后仍使用“CIJAN”“淅减”等名称、字段,并沿用原告历史及企业名称宣传。同时被告公司在合作结束后成立江苏某智能减振系统公司,在字号、厂房等处使用“淅减”并进行生产销售减振器产品。原告以上述两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南阳某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的第5599777号注册商标包含经过设计的不规则“CIJAN”字母,足以使相关市场主体通过该字母识别其商品,其长期使用该商标,并在企业对外公开的报纸、网站等载体长期使用CIJAN字样,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浙江某公司、江苏某公司在厂房、展会等场合使用“CIJAN”字样宣传其减振器产品,虽其使用的“CIJAN”字样与南阳某公司商标中字样不同,但内容和发音相同整体构成近似,其在减振器商品上使用该字样具有侵害南阳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能够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浙江某公司、江苏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南阳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浙江某公司、江苏某公司在与南阳某公司合作终止以后,仍然擅自使用“淅川减振器”“淅减”作为其企业字号且在其厂房上突出使用,同时在宣传其减震器产品时大量使用“CIJAN”字样,使用与南阳某公司发展历史相近的“60年”“70年技术积累·创新从未止步”等不符合自身发展情况的宣传语,构成虚假宣传,上述一系列行为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南阳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本案系贯彻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理念、对主观恶意明显的侵权行为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典型案件。侵权人与权利人曾在合作期间存在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关系,其对权利人的商标、字号、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较为了解,在授权许可使用终止后,不仅未主动避让,反而继续使用权利人的企业字号、企业历史文化、与权利人商标近似字样用于企业宣传,该行为存在明显的攀附故意,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解,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二审结合当事人之间在授权许可终止后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充分考虑侵权人的行为性质和权利人的行业地位及商标价值,加大损害赔偿力度。二审判决做出后,被告主动履行、服判息诉,裁判效果良好。
三、淅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债转股破产和解案
【案情简介】
淅川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016年开始着力于开展大理岩矿采矿权的办理,因投入大量资金,加之后期经营效益不好、高息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导致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产生大量民间借贷,后因无法偿还民间借贷被诉讼并执行。2023年10月,法院裁定受理武某对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开展破产清算工作。经核查,该公司名下资产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办公楼及部分机器设备,总评估价值为1500余万元。在破产程序中,债权审查异议期经过后,最终裁定确认的债权总额为6484.89万元。法院考虑到该公司所在区域已规划为商业区,土地升值空间较大。且大多数债权人为当地村民,反对以评估价值对公司资产进行处置,但又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继续经营缺乏信任。若能够促成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共同经营公司,对厂区土地进行开发,不仅能够保留公司,同时也能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清偿效果。
2023年12月,法院组织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向法院递交了破产和解申请书和《和解协议草案》。2024年1月,法院裁定本案由破产清算转为破产和解。2024年3月全体债权人表决通过了《和解协议草案》。2024年3月,法院作出裁定书认可该科技有限公司的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股东将公司90%的股份分配给债权人,由债权人享有公司对应的股东权利和分红收益,实际控制人保留10%的股份。管理人组织债权人和债务人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完成了股权、法人的变更登记并办理了新的营业执照。
【典型意义】
法院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债务人虽然出现资不抵债而即将破产,但其名下尚有优质不动产,认为债务人属于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具备重整条件,如能重整成功,将比对债务人一“破”了之更有利于保障职工、业主、债权人等主体的权利,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企业及债权人的特殊情况和意愿,着眼企业长远发展,运用债转股的方式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破产和解。为挽救企业,人民法院及管理人一方面积极引导债权人作出适当让步,只保留本金债权,放弃利息债权,减少企业负债;另一方面给予实际控制人部分利益,将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重新组装、捆绑,促使双方以债转股的方式达成和解,实现各方共赢。
四、南阳某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
【案情简介】
南阳某化工有限公司是南阳先进制造业开发区重点招商引资的再生资源加工行业。因公司前期土地、厂房投入太大,导致公司未开业便陷入困境,截止到2023年4月底,该公司账面负债1123万元,且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经法院初查,公司名下无财产,2023年7月,该公司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转破产。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的申请后,管理人核查发现,该公司尚欠4位建筑商1123余万元建筑工程款。经预估,该公司资产价值3000余万元,但是,由于该公司所占土地及厂房均无权属证书,一旦进入破产清算,企业前期投入将不复存在。考虑到本案具备和解基础,法院根据南阳某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破产清算转入和解程序,并在债权人会议上顺利表决通过和解协议。随后,法院作出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
案件办理过程中,法院充分借助企业破产府院联动机制,协调当地政府做好土地权证及排污许可证办理等工作,帮助企业完善手续,尽快实现营业。根据公司及行业实际情况,法院及时调整思路帮助企业自救,指导管理人制作继续营业方案,并积极促成各方达成和解方案。后经管理人公开募集,引进了具有丰富化工行业投资与经营经验的外部投资者,协助公司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健全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实现企业正常化运营。
【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运用破产制度服务营商环境实施的典型案例。案涉公司作为一家化工企业,其所处的危化固废处置方面行业前景良好,且具有良好的技术和客户资源,负债规模较小,通过和解可挽救企业,能够为社会创造价值。本案中,法院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保护和拯救作用,通过府院联动,有效盘活企业资产,实现“破产不停产”,最终促成了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实现了企业顺利经营,债权人全额清偿,达到了良好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此外,法院还及时开展企业信用修复工作,帮助企业恢复信誉,切实做好企业破产的“后半篇文章”,为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贡献司法智慧和力量。
五、张某、杨甲等诉西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西峡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案
【案情简介】
第三人西峡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于1992年12月在西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登记注册。根据《公司章程》载明,该公司的营业期限为5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2017年6月西峡县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第三人建筑公司颁发《营业执照》,其中载明“营业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2020年10月,第三人建筑公司的股东杨某去世,杨某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五原告张某、杨甲等人,其五人依法享有该建筑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享有38.94%股权。但五原告未向工商行政登记部门申请进行股东信息变更登记。后第三人建筑公司因营业期限届满影响公司经营,于2022年5月向被告市场监管局申请将公司营业期限记载登记为“2008年8月21日至2042年8月20日”。被告市场监管局受理申请后,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按照第三人建筑公司申请,为其换发“营业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至2042年8月20日”的《营业执照》。五原告认为被告市场监管局按照行政许可程序受理第三人建筑公司关于营业期限的变更登记申请,但未提交相应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同意变更延长第三人建筑公司经营期限的行为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第三人建筑公司经营期限延长变更备案的行为违法,并依法给予撤销。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市场监管局向第三人建筑公司换发《营业执照》行为是否违法并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企业章程中已明确记载企业的“经营期限”,且企业章程已经市场管理行政部门予以备案的,在企业章程未进行变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据企业申请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进行备案登记、换发营业执照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当企业仍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时,公司股东要求确认行政机关对公司经营期限延长变更备案的行为违法或要求撤销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正确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保障企业主体权利,维护企业正常运营的典型案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第三人建筑公司仍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第三人经营期限延长变更备案的行为违法,并依法给予撤销的诉请,系其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同时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争议纠纷可以通过股东权益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本案的处理结果一方面既有助于引导公司股东通过现有诉讼程序和合法路径维护自身的股东权益,又较好的保障了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促进公司与股东之间互利共生共赢。同时,也有效推动了工商登记的合法化、合规化。
六、黑龙江某电力工程公司诉黑龙江某火电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8年,黑龙江某火电工程公司在河南南阳歇马岭风电项目风机安装工程现场施工,因工程需要,租赁黑龙江某电力工程公司的相关设备,并签订服务合同。至工程完工,黑龙江某电力工程公司共计拖欠黑龙江某火电工程公司租赁费合计6200600.14元。法院审理判决黑龙江某电力工程公司支付黑龙江某火电工程公司租赁费6200600.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22年4月,黑龙江某电力工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考虑到执行标的额较大,执行法官在督促黑龙江某火电工程公司履行生效义务的同时,前往哈尔滨向被执行人的总公司核实法人性质并沟通还款事宜,随后在执行法官的组织和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黑龙江某火电工程公司将拖欠的所有租赁费用支付完毕,黑龙江某电力工程公司放弃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利息等费用,最终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系法院切实践行善意文明理念,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化解执行难的典型案例。高效兑现胜诉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是法院贯彻落实“两个毫不动摇”,护航民营企业发展的具体体现。本案中法院为了确保胜诉企业主体账款及时回笼,保障其生存发展,积极发挥执行职能,与败诉企业总公司进行沟通协调,最终成功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影响的应有之义,避免“办一个案子,垮掉一个企业”,为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坚定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七、郑州某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南阳某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郑州某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签订了《南阳电厂一期工程全厂输煤系统运行、检修维护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指定为南阳某发电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提供全厂输煤系统运行、检修维护服务,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付款申请资料后三十天内向原告支付款项,若违约则按天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金额的0.1%作为滞纳金。在履行合同的同时,应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灰硫运行专业人员,签订了合同期为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8月25日的补充协议一份。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因被告未寻求到新的维护单位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份,将维护期限延长至2021年8月25日。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的所有义务,但被告却未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6516114.5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涉合同中对付款时间、金额有明确约定,且各方均经过结算,案件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可判决结案。但承办法官考虑到案涉金额较大,且如果第三人公司不向被告公司付款,直接判决被告公司付款会影响其正常经营,被告公司还需另行向第三人公司主张权利,助力企业发展,承办法官多次联系三家企业沟通,最终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一、第三人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前支付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6766114.58元。二、被告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前向原告公司支付款项6916114.58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各方当事人均已主动履行各自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系法院灵活运用诉中调解机制平息纠纷,及时帮助企业纾困解难的典型案例。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法院不是简单地从结案角度考虑,而是在综合衡量三方企业的利益基础上,充分考虑企业经营需要,立足实际、一次性解决矛盾,向三方当事人分析利弊,达成符合当事人司法预期的调解协议,既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双方共赢,又依法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使企业在偿还债务的同时能够平稳有序的正常运转。
八、某煤业有限公司诉岁某某、樊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煤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某能源发展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该票据所有前手包括苏州某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后该案经执行,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该院裁定终结对该案的执行。
苏州某科技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股东为岁某某、樊某某,其中岁某某认缴出资600万元,樊某某认缴出资4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5年2月,岁某某实缴出资1.5万元,樊某某实缴出资0元。该公司于2017年3月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由岁某某、樊某某作为清算组成员。该公司于2019年7月完成注销备案登记。
原告主张,两名被告作为苏州某科技公司股东,在该公司解散时未履行出资缴纳义务,故请求二被告应以未缴纳的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岁某某、樊某某均为苏州某科技公司的登记股东,且岁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材料均具有二人署名,故两名被告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苏州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两名被告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的苏州某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100万元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法院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典型案例。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保证。虽然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使股东在公司内部享有出资自由及期限利益,但并未减轻股东全额缴纳出资的义务,该期限利益也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当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时,若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应优先于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保护。当公司解散时,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视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界至,即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债权人请求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
九、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马某某与甲公司老板付某某商定,由付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王某某收到发票后按照马某某指示空转资金,从而非法获利。
经公安局聘请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马某某、王某某在明知与甲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先虚开发票后空转资金”的方式让甲公司为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2份,票面金额合计646.33万元,税额合计71.10万元,价税合计金额717.42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财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综合考虑被告单位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某商贸有限公司积极退赃的情形,遂判决
某商贸有限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退缴的违法所得710963.98元,由收缴单位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近年来,民营经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民营经济组织形式多样、经营管理灵活,勇于探索和发掘新兴领域,已然成为推动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的主力军。在司法实践中,民营企业及其人员多在日常经营的一般性问题中触发刑事风险。本案就是一个通过司法容错,促进企业改变观念意识,进而规范经营行为的典型案例。随着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不断推进,审判环节企业合规也进入实质性实施阶段。在法院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给予涉案企业改过自新的机会,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最终达到挽救企业、规范行业发展、保障经济有序运行的目的,从而实现“办理一案、示范一片”。
十、河南某供应链有限公司诉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镇平县某商行快递服务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21年8月,原告河南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镇平县某商行签署委托协议,由原告向第三人方提供货物配送服务。该合同附件一为:代收货款服务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服务价格与结算、代收货款抵扣进行约定。2021年9月,镇平县某商行与原告河南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特惠小件服务补充协议》,双方就特惠小件产品定义、计费规则及结算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盖章处均加盖有镇平县某商行与河南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的电子章。2021年8月,镇平县某商行与河南某供应链有限公司、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配送服务合同》中镇平县某商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补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即开始物流配送合作,经原告结算系统查询,某商行名下的4份《京东物流账单明细》显示,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拖欠河南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物流配送服务费268570.68元、95847元、429元、52.8元,共计364899.4元未付。2022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河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邮寄发出书面催收函,2022年5月19日该快件显示他人已代收。
为充分保护双方利益,通过法院多方努力促成双方达成调解意见,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河南某供应链有限公司268570.68元,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纠纷,双方亦同意不再追究镇平县某商行任何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快递平台公司与快递使用公司之间因快递寄递服务引发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在正向配送及逆向配送的托寄物数量、分拣包装数量、代收款明细、平台报表数据量、约定服务费等内容争议较大,案件经发回重审后仍矛盾重重。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立足司法职能,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宗旨,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合理判断各类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创新的合同效力,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向各类市场主体宣示正当的权利行使规则和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引导和规范各类市场交易行为,强化市场主体的契约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同时加大涉营商环境案件的调解力度,依法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提升市场经济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