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区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记者 李雯琼

2026-03-16 来源:南阳广播电视台

    在第44个“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内容涉及消费欺诈纠纷、预付卡消费合同纠纷、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通过以案释法,引导社会公众提升消费风险防范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督促经营者诚信自律、守法经营,为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和激发消费活力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一起来看吧!

案例一

“纯天然”翡翠“货不对板”如何维权?

基本案情

    2025年5月26日,张某在参加会展期间,向会展商家雷某购买翡翠手镯一只和翡翠原石一块。购买过程中,张某通过微信询问:“你确定是A货对吧?是不是确定A货?”,雷某回复“放心吧,我们是只做天然翡翠的”。5月30日,雷某向张某出具一份鉴定证书,载明鉴定结果为“天然翡翠手镯”,该手镯价格为20000元,原石价格为2000元。随后,张某经查询发现出具该证书的鉴定机构并不存在。张某立即询问雷某所购原石是否有鉴定证书,雷某答复没有。同年6月10日,双方通过微信就手镯买卖是否存在欺诈事宜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张某委托上海某宝石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案涉手镯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该手镯“经漂白、充填、染色处理”,对此,雷某认为该鉴定结论仅能证明手镯属于翡翠,且双方交易中并未特别强调必须是A货。张某遂将雷某诉至法院,要求商家就翡翠手镯、翡翠原石退款并支付三倍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上海中某宝石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鉴定证书显示案涉手镯“经漂白、充填、染色处理”,被告亦未能证实其提供的手镯鉴定证书的真实性,且交易过程中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证实,双方对手镯的品质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购买的是A货翡翠手镯即天然的、没有经过化学加工处理的翡翠,被告回复“放心吧,我们是只做天然翡翠的”,故被告行为明显构成欺诈。原告关于手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关于原石买卖中存在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故双方关于原石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关于原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雷某向原告张某退还手镯货款200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60000元;原告张某自收到上述款项五日内向被告雷长乐退还案涉所购买的手镯一只。

典型意义

    作为消费者,在购买玉石等贵重物品时,要谨慎选择商家和平台,仔细询问及查看证书和相关介绍,注意留存购物中的聊天记录、商品宣传、商品证书等证据,发现商家存在欺诈,及时维权。作为商家,应严把质量关,以诚待客,以信取利。遇到问题双方及时沟通,互相理解,友好协商,共同营造和谐的消费环境。

案例二

预付街舞课一经售出概不退款合理吗?

基本案情

    乔某为其儿子报名参加某公司提供的街舞培训课程,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培训协议,约定100课时,总费用4300元。协议中包含“会员卡一经售出概不退还”的格式条款。合同履行期间,乔某之子实际使用78课时。合同到期后,因孩子升入初中学习紧张无法继续上课,乔某要求退还剩余22课时的费用,遭该公司以协议约定为由拒绝。乔某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培训费946元及赔偿其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概不退还”条款属于不合理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本案中,开卡协议书系被告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原告协商的格式合同。其中第五条“若非俱乐部原因会员卡一经售出概不退还”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排除了消费者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对于其预付但尚未消费的款项依法请求返还的权利。实质上不合理地免除了被告在消费者未消费完毕时返还剩余预付款的责任,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迫使其承担因无法继续消费而产生的损失,并限制了消费者要求返还剩余款项的主要合同权利。因此,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之子因升入初中学习紧张,客观上无法继续参加培训,且案涉协议约定的一年服务期已届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情理,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经营者应返还剩余预付款。综上,被告应退还培训费折合人民币946元。

典型意义

    教育培训合同的履行以双方相互配合、互信协作为基础,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和持续性特征。在此类合同关系中,消费者因客观情况变化而无法继续接受培训时,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尤其是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下,消费者预先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后续分次提供服务,消费者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和缔约地位相对弱势的境况,其合法权益更需法律予以倾斜保护。判决所体现的“预付款与服务对等”原则,即“消费者支付多少费用,经营者提供相应服务;未能享受的服务部分,消费者有权要求返还对应款项”,清晰界定了合同解除后的财产返还边界。

案例三

商业广告中要约邀请有约束力吗?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24年在某汽车公司购买二手汽车一辆,双方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对该车辆进行了检测,某汽车公司内悬挂广告明确显示“购车可享终身回购保障,一年/三万公里全国保修”。所购车辆在交付前后多次出现防冻液泄漏、发动机高温的故障,李某要求某汽车公司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某汽车公司仅同意承担购车时检测发现问题的首次维修费用,后续产生的维修费用与公司无关。李某认为,其在购买车辆时对车辆进行检测,便已出现了防冻液泄漏的问题,后续维修费用仍应由某汽车公司负担。双方因维修费用未协商一致,李某遂将某汽车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手车辆经销商通过悬挂广告牌的形式所作出的要约邀请应视为其承诺履行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本案中,某汽车公司辩称车辆需要经过检测才能享受90天回购,且质保需要购买才享有。对其理由,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注明案涉车辆经过检测,其次该公司店内设立的广告牌并未表示需要购买质保才享有相应权利的意思。而通过悬挂广告牌的形式作出的商业宣传,虽属要约邀请,但其内容明确承诺对销售的二手车辆提供检测及保修服务,对促成交易具有实质性影响,应视为买卖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对经营者具有约束力。在此背景下,李某基于对广告内容产生合理信赖而购车,其主张保修期内出现的后续维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考虑涉案车辆购买时的检测状况、车辆实际车况、交易价格以及消费者维修行为的合理性等因素,李某在未事先告知某汽车公司并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决定维修并更换机油、机滤、防冻液等明显属于日常保养范畴的零部件,存在放任损失扩大的情形。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法院酌情确定由某汽车公司承担李某第一次维修车辆的费用9500元及后续两次维修费用33800元的80%,即27040元,共计36540元,其余部分由李某自行承担。

典型意义

    商业广告通常被视为要约邀请,但若其内容具体明确,对交易达成具有实质性影响,则应视为合同义务的组成部分。二手车辆消费者在缔结车辆买卖合同过程中,也应以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某汽车公司在广告中明确承诺对其所交易的二手车辆进行检测及相应的保修期限,故应承担相应义务至于经营者所承担维修费用的比例,可以根据双方在二手车交易过程中所尽的理性注意义务以及消费者对于车辆维修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等方面进行酌定。 曾现立 尚小帆 刘小宁)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