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老爱亲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更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但如果孩子出生即被送养,与生父母的法律权利义务已依法消除,成年后出于骨肉亲情照料生母十余年,这份善意的付出能得到法律保护吗?相关开支能向法定赡养人索要吗?近日,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件,给出了明确答案。
基本案情:出生即被送养,十余年间独自承担生母生活医疗开支
原告杨某甲刚出生不久,便被送养至养父母家,由养父母抚养成人。2013年底,时年已80岁高龄的闫某甲,在其他子女的陪同下与杨某甲认亲。看着年迈体弱、无人妥善照料的亲生母亲,杨某甲动了恻隐之心。
从2014年初开始,闫某甲便长期居住在杨某甲家中,日常饮食起居、生病就医照料,全由杨某甲一手承担,这一照顾,就是整整十年。照料期间,杨某甲不仅承担了闫某甲的全部日常生活开支,还为其缴纳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支付了老人日常看病就医的自费医疗费用。
而闫某甲的另外5名亲生子女,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赡养义务人,在这十余年间却各有各的“缺席”。有的远在外地极少过问,有的从未上门探望,甚至还有人因老人的粮补款、医疗费分摊等问题,多次到杨某甲家中吵闹。
2024年,闫某甲曾将5名子女以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新野县法院,经法院调解,自2024年4月起,5名子女每人每月向闫某甲支付赡养费700元。
因自己十年的善意付出始终未得到认可与补偿,杨某甲以“无因管理”为由,将5名同母兄弟姐妹诉至新野县法院,要求5人共同承担十年间其为闫某甲支出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765万元。
法院审理:善意照料构成无因管理,5名法定赡养人各承担3万元
新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甲因合法收养关系的成立,与生母闫某甲之间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已依法消除,对闫某甲既无法定赡养义务,也无约定的照料责任。
原告杨某甲出于骨肉亲情与善良本心,在无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闫某甲提供了长达十年的生活照料,支付了老人生活、就医的必要费用,既保障了高龄老人的基本生活与生命健康,也避免了5名被告因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5人是案涉行为的实际受益人。杨某甲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行为支出的必要费用。
善行不能寒心,结合2014年至2023年全国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杨某甲实际支出的医保费和医疗费、闫某甲的实际生活需求,同时剔除已由另案生效裁判处理的费用期间,法院最终酌定,杨某甲十年间为照料闫某甲支出的必要费用总额为150000元,判决被告魏某甲等5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各支付原告杨某甲30000元。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送养子女无法定赡养义务,法定赡养人不能“甩锅”
送养的子女,对亲生父母还有法定赡养义务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简单来说,合法送养的子女,在法律上仅对养父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对亲生父母不再承担赡养责任。但法律并不禁止子女出于骨肉亲情,自愿照料、帮扶亲生父母,这份善意与担当,恰恰是法律所鼓励和保护的。
子女的赡养义务,能找理由推脱吗?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这项义务是法定的、无条件的,没有任何例外情形。子女不得以“父母偏心”“财产分配不均”“其他兄弟姐妹已经照料老人”“自身经济条件有限”等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别人替你尽了孝,你不能心安理得地“搭便车”。即便有其他亲属自愿照料老人,法定赡养人的赡养责任,也不会因此而免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乔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