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全面介绍2025年全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并发布《南阳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2025年)》及典型案例。
“搬运”他人作品
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案情聚焦】2022年1月,李某伙同乔某(已判决)、孙某共同经营某网站,在该网站上传播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文学作品,通过收取会员费获利。经鉴定,该网站传播的文学作品与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学作品相似度达90%以上。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结合李某的犯罪情节,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法官说法】该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搬运式”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任何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通过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均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行政调解变更处罚
助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
【案情聚焦】某生物科技公司因不服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原处罚决定中的罚款金额变更为51万元;鉴于某生物科技公司已主动改正其他违法行为并消除不良影响,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再另行处罚。随后,某生物科技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调解协议,案件以行政调解方式结案。
【法官说法】该案的处理,既明确了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导向,又传递了优化营商环境、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的司法温度,为多元化解同类行政争议提供了有益借鉴。
仅获维权授权无实体权利
不具备专利诉讼原告资格
【案情聚焦】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与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签订《维权授权书》《专利许可合同》等协议,授权该知识产权服务公司实施专利及以其名义维权,维权收益按2:8分配。此后,该知识产权服务公司未实际从事专利产品制造、销售等经营活动,反而大批量提起维权诉讼。该知识产权服务公司发现某商贸公司在抖音平台擅自销售与案涉外观专利相似产品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商贸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该知识产权服务公司虽获得形式上的专利实施权,但并未实际实施,授权本质系以自身名义维权,与被诉侵权行为之间缺乏直接实体权利关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法官说法】该案明确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标准。法院通过程序审查的方式,精准识别并否定了“以授予实体权利之名掩盖授予诉权之实”的非正常维权模式,有效遏制商业化批量诉讼滥用诉权行为,维护了专利诉讼制度的严肃性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专利权保护始于授权公告日
授权之前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案情聚焦】成都某家具公司于2025年3月17日申请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2025年11月13日,该家具公司工作人员主动添加南阳某家具店微信。2025年12月2日(专利授权公告日当天),该家具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南阳某家具店发送被诉沙发视频,议价并完成购买,随后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南阳某家具店生产、销售被诉沙发的行为均发生在成都某家具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其对库存产品的后续销售行为系此前合法生产行为的自然延续,不构成侵权,依法驳回成都某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法院坚持权利保护谦抑原则,既未将专利保护不当追溯至授权日前,又否定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诚信目的”的取证行为。
擅自使用享有著作权字体
停止侵权并赔偿4000元
【案情聚焦】某字体设计公司系“某江南体”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已取得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某艾草制品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艾产品包装上,擅自使用该字体设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1款单字字体。该字体设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艾草制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字体与公有领域的标准字体存在显著差异,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某艾草制品公司未经许可在产品包装上复制使用案涉字体,构成侵权。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艾草制品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某字体设计公司4000元。
【法官说法】该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坚持比例协调原则,既制止侵权,又防止“碰瓷式维权”谋取不当利益。
恶意重复侵权
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情聚焦】南昌某商贸公司系“万太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25年1月,该商贸公司因某生物科技公司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令某生物科技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某生物科技公司等在诉讼期间及判决生效后,仍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该商贸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生物科技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生物科技公司等在明知侵权已认定的情况下仍持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依法判令某生物科技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赔偿该商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万元;某生物科技公司等的一人股东因无法证明财产独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该案中,法院精准界定了知识产权“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明确前诉判决仅约束特定时间节点前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二审期间的侵权行为构成独立侵权事实,权利人有权另行起诉。同时,法院对前诉上诉期内及判决生效后仍持续侵权的恶意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大幅提高侵权成本,让侵权者付出了沉重代价。
标识侵权
在先使用可抗辩在后登记
【案情聚焦】某食品公司系南阳本土具有重要影响力的知名烘焙品牌,于1998年创作完成某美术作品并用于其企业字号。某农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在企业名称及门头中使用了与某食品公司美术作品及字号近似的标识。对此,某农业公司辩称其于1997年独立创作相关作品,并提交了于2024年登记的美术作品证书。法院审理后认为,著作权登记实行形式审查,某农业公司未能提供创作时间早于1998年的有效证据,其登记作品与某食品公司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构成著作权侵权;某食品公司字号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某农业公司擅自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法院依法判令某农业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某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8万元。
【法官说法】该案依法认定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及企业字号合法权益,对“搭便车”“傍名牌”行为予以坚决否定,彰显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地方特色品牌发展的有力保护。
主观恶意侵权
法院酌情提高赔偿金额
【案情聚焦】李某系“筒灸固定贴(节约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24年9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25年5月9日。王某与李某系同学关系,由李某带入艾草行业。王某及其妻子经营某艾业公司,在明知李某享有专利权的情况下,于2025年3月开始,定制生产设备,规模化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多家店铺进行销售,销量较大。法院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侵权方主观恶意明显,生产销售规模较大,侵权情节严重。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艾业公司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王某及其妻子赔偿李某1万元。
【法官说法】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并非与侵权获利简单挂钩,主观恶意、生产规模、维权成本等均为法院酌定赔偿金额的重要依据。

